南投縣魚池鄉新城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113學年收退費管理辦法
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府行法字第1010177957 號令訂定發布
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(下稱本法)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,設立於本
縣之公立幼兒園及私立幼兒園。
第 三 條 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:
一、學費: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,用以支付幼兒園教保及人事所需之費用。
二、雜費: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,用以支付幼兒園行政、業務及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;私立幼兒園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賃費,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。
三、代辦費:指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 關事務之費用:
(一)材料費:輔助教材及學習材料等。
(二)活動費:配合各項教學學習所需費用,惟不得支應團體旅遊及才藝(能)學
習活動等費用。
(三)午餐費:午餐食材、廚(餐)具及燃料費等。
(四)點心費:每日上、下午點心之食材、廚(餐)具及燃料費等。
(五)交通費: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、保養修繕、保險及規費等。
(六)課後延托費: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,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。
(七)保險費:幼兒團體保險規費。
(八)家長會費: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。但有設立家長會之幼兒
園始得收取。
(九)其他:代購運動服(制服、圍兜)、書包及餐具,或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交通費(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)。
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,依前項第二款、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,按月數收取費用。
幼兒園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,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,且不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。
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所定項目,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,幼兒園不得強制要求。
第 四 條 本附幼各項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。
第 五 條 幼兒中途入園,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:
一、學費:自107學年度起由國教署補助。
二、保險費及家長會費: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用。
三、其他代辦費: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,依幼兒就讀月數收取費用;以月為收費期間
者,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,其未滿一個月部分,按就讀日數收取費用。
第 六 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,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:
一、學費、雜費:
(一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,全數退還。
(二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,退還三分之二。
(三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,退
還三分之一。
(四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,不予退費。
二、保險費及家長會費: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理退費。
三、其他代辦費: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,按就讀月數退費;以月為收費期間者,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退費;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,並發還成品。
幼兒園依前項規定退費時,應發給退費單據,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。
第 七 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,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五日以上者,應以就讀日數退還請假週間之午餐費、點心費、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,其餘項目不予退費;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。
因法定傳染病、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五日(含假日)以上者,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週間之午餐費、點心費、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,其餘項目不予退費;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。
第 八 條 國定假日、農曆春節連續達五日(含例假日)以上,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週間之午餐費、點心費、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,且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,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;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。
第 九 條 幼兒園應於收費規定、繳費收據,註記收退費基準、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,並由園方、家長各收執一份。
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,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幼兒園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;就讀月數,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幼兒園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,其未滿一個月部分,按幼兒就讀日數收取費用。
第 十 條 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,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處理,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。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,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。
第十一條 幼兒園有以超過本辦法或經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,向幼兒家長或監護人收費之情事者,除依法處罰外,應立即退費。
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後,尚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之托兒所、幼稚園,仍依原收、退費規定辦理。
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